Fibro Läpple Technology GmbH 公司的合同一般条款(下文简称“GCC”)

2014 年 8 月版

第 1 条 概述、适用范围

(1) 本 GCC 适用于我方与客户(下文:“客户”,在下文中与我方共同称为:“合同双方”)的所有业务关系。只有客户为企业家(德国民法典第 14 条)、公法人或公法专项基金时,GCC 才适用。

(2) GCC 尤其适用于有关销售和/或交付移动物品(下文:“货物”)的合同,无论我方自己生产货物还是从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德国民法典第 433、651 条),包括有关装配、维修以及设计的合同。GCC 的各个版本也作为框架协议,用于与同一客户签订的有关销售和/或交付货物、装配、维修和设计的未来合同,我方无需在每种情况下再次提及;此时,我方会立即通知客户 GCC 的变更。

(3) 我们的 GCC 唯一适用。如果客户方 GCC 有差异、冲突或补充,只有在我方明确书面批准其有效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该批准要求适用于任何情况,例如,即使我方了解客户的一般商业条款,也可以无保留地向客户交付。

(4) 与客户在个别情况下达成的特殊协议(包括补充协议、补充和变更)始终优先于此 GCC。此类协议的内容应以书面合同或我方的书面确认为准。

(5) 合同订立后,客户需要提交给我方的法律相关声明和通知(例如宽限期、缺陷通知、撤销或降价声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生效。我方安装人员无权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我方会在合同中指定授权签字人。如果未指定,则只有管理层或代理人才有权签字。

(6) 货物或其零部件可能受出口法律规定和限制的约束。客户全权负责遵守此类规定。但我方保留额外出口管制的权利。为此目的,我方有权向第三方披露买方、供应商以及参与履行合同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便进行安全检查。此外,客户必须在询问报价时告知是否打算将货物或其零部件转运或转售到非欧盟国家。客户要确保货物或其零部件仅用于非军事领域,其应用与核技术不相关。如果违反上述使用限制,客户应承担责任。如果在订单处理过程中出现了关于货物或其零部件使用目的或目的地的新发现,客户必须立即通知我方。

(7) 有关法律规定有效性的说明只具有解释意义。因此,即使没有此类澄清,如果此 GCC 未直接修改或明确排除法律规定,则法律规定适用。

第 2 条 合同订立

(1) 我方的报价随时可变,不具备约束力。如果我方向客户提供了目录、技术文件(例如图纸、平面图、计算、核算、DIN 标准参考)、样品、成本概算、其他产品说明或资料(包括电子形式),这仍然适用。

(2) 客户的货物订单被视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要约。除非订单中另有说明,否则我方有权在收到后三周内接受此合同要约。

(3) 如果没有特殊协议,要书面(例如通过订单确认)声明接受合同要约。只要没有异议,合同内容和服务范围以此为准。

(4) 我方保留对提供给客户的目录、技术文件、样品、成本概算、其他产品说明或资料(包括电子形式)的所有权和版权;不得将其提供给第三方。

第 3 条 期限和延迟

(1) 交付期限应基于合同双方之间的协议或由我方在接受订单时指定。“交付期限”的定义也包括装配、维修和设计期限。我方遵守交付期限的前提条件为:合同双方间的所有商务与技术问题均已得到解决,且客户已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例如获取必要的官方证明或许可、支付预付款等。如上述条件未具备,则交付期限应作相应顺延。上述规则不适用于我方造成迟延的情形。

(2) 如果货物在交付期限内离开我方工厂或者我方在交付期限内通知客户已完成备货,即视为已遵守交付期限。如货物需经验收,则以验收或者(如按合同约定须进行使用测试)通知验收就绪的日期为准,除非客户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如后续追加或扩展订单,约定的交付期限将作相应延长。

(3) 如果我方由于不可控的外部原因而无法遵守具有约束力的交付期限(服务不可用),我方会立即通知客户,同时告知预计的新交付期限。如果服务在新的交付期限内仍不可用,我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我方将立即偿还客户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如果我方已经完成一致的套头交易,而我方和我方供应商都没有过失,或者我方在个别情况下没有采购义务,那么这种意义上的服务不可用特指我方供应商没有及时自行交付。

(4) 客户向我方主张迟延违约金的前提是:客户在迟延履行发生后提出书面要求履行并约定至少两周的宽限期,且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如果延迟是由于我方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在迟延履行发生后立即主张迟延违约金。

(5) 此 GCC 第 8 条规定的客户权利以及我方合法权利,特别是在免除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例如由于服务和/或修正的不可能性或不合理性),不受影响。

第 4 条 交付、风险转移、验收、延误收货

(1) 交付地点为工厂。我方工厂也是履行地。根据客户要求,货物可以发往其他目的地(送交买卖),成本由客户承担。除非另有协定,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决定发货方式(特别是运输公司、发货路线、包装)。

(2) 货物意外丢失和意外损坏的风险最迟在移交时转移给客户。但是对于送交买卖,货物意外丢失和意外损坏的风险以及延误风险在货物交付给货运公司、承运商或负责进行发货的指定人员或机构时就已转移,这也适用于部分交付或我们尚有其他约定的合同义务(如支付运费或交付和安装)时。若对客户而言属合理范围,应允许部分交付。若已协定执行验收,则风险转移以此为准。验收应在规定验收日期或我方通知货物已完成验收准备后毫不迟延地进行。另外,服务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协定的验收。装配或维修时,对于验收中可发现而客户未提出主张的缺陷,我方责任在验收后即予免除。如果客户延误收货,则视为已经转移或验收。

(3) 如果客户延误收货、不合作或由于客户负责的其他原因导致我方交付延迟,则我方有权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额外费用(例如存放成本)。为此,我方根据公平的估算决定赔偿总额,可由负责法院核实。我方也可以利用第三方进行存放,包括运输到存放地点。这不影响更高损失的证明和我方的法定索赔主张(特别是额外费用赔偿、合理赔偿、解约);但总额将计入进一步的货币索赔。客户有权证明我方没有遭受损失或损失大大低于上述赔偿总额。

(4) 客户应根据我方安装人员的要求每周至少一次(最晚不迟于装配作业完工时)为其已履行的装配服务出具证明。如果客户拒绝为装配作业出具证明,我方可以中断应对客户进行的其他工作,直到客户证明已履行的工作。由客户签署的履行证明应作为结算依据。

第 5 条 价格与支付条件

(1) 除非个别情况下另有约定,否则我方在合同订立时的当前价格上加上法定增值税,如果没有随附,我方会立即免费将其以文本形式发送给客户。

(a)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交付价格应为出厂价,包括在工厂装货,但不包括包装和卸货。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必须全额支付到我方账户,即:
(aa) 收到订单确认函后支付 1/3 的预付款,
(bb) 一旦客户得到通知,主要部件已准备好发货,支付 1/3,
(cc) 风险转移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

(b) 装配作业的价格:
(aa) 除非已明确协议总价,否则装配作业原则上按照我方在获得委托时适用的装配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根据工作时间以及其他费用支出计费。装配所需材料将以实际需要的数量,根据我方在实施装配作业时所适用的价格标准予以计费。
(bb) 我方有权根据装配进度按周或按月进行合理的服务费用定期结算。若安装进程由于客户的原因中断一段较长的时期,我方有权就已履行的装配服务,根据我方在获得委托时适用的装配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如果协议了总价,则不得超过订单价值。
(c) 维修作业的价格:
(aa) 如果可能,客户将在合同订立时获知预估的维修价格;如不可行,客户可以设定费用上限。如维修不能在上述费用范围内完成或我方认为在维修期间需要进行额外工作,若费用超出上述报价 15% 以上,则应就此取得客户的同意。
(bb) 如客户在维修开始前需要一个有约束力的报价,则客户应明确提出该要求。除非另作约定,否则该等报价只有在书面给出后方具有约束力。可依此收取费用。因需确认报价而进行的工作如在后续维修中已包含,则不向客户另行计费。
(cc) 我方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要求合理的预付款。计算维修时,所用部件、材料和特殊服务以及作业服务的价格、交通和运输成本将单独表明。如果根据有约束力的报价进行维修,则只需参考报价即可,只有不同于服务范围之处才需要单独列出。我方对发票的任何更正和客户方投诉必须在收到发票后的四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2) 对于送交买卖(第 4 条第 1 款),客户承担出厂时的运输成本和客户所需的任何运输保险的成本。如果我方不对个别情况下实际产生的运输成本开具发票,则默认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当前价格收取运输成本总额(不包括运输保险)。任何关税、费用、税务和其他公共税由客户承担。根据包装条例,我方不会收回运输包装和所有其他包装;它们成为客户的财产;托盘除外。

(3) 除非合同双方另有约定或本合同第 5 条第 1 或 2 款另有规定,否则货物价格应在开具发票和交付或验收货物起的 14 天内到期应付。但我方也有权在进行装配和维修框架内要求相当于货物价格 1/3 的预付款。预付款在开具发票起的 14 天内到期应付。

(4) 付款期限经过,则表示客户已延误付款。延误期间,协定的货物价格应按照适用的法定违约利率支付利息。我方保留对延误造成的更大损失追究赔偿的权利。对于商家,我方对商业到期利息(德国商法典第 353 条)的索赔主张不受影响。

(5) 客户仅在其索赔主张已裁决确定或无可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抵销或保留权利。货物有缺陷时,客户的抗辩权不受影响,特别是根据此 GCC 第 7 条第 7 款第 2 项。

(6) 如果我方得悉客户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或存在重大经济损失风险,从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的履约能力,例如由于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或者擅自推迟付款四周以上,则我方有权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直到客户先行付款或提供足额担保为止——如有必要,在宽限期后——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特定物品(定制品)的生产合同,我方有权立即申报解除;关于宽限期有无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如果客户未在我方设定的合理宽限期内先行付款或提供足额担保,则我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即使我方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服务,这一点同样适用。

第 6 条 所有权保留

(1) 我方保留已售出货物的所有权,直至客户全额支付根据合同和当前业务关系得出的所有当前和未来债权(有担保的债权)。

(2) 在全额支付有担保的债权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不得抵押给第三方或担保转让。如果第三方访问属于我方的货物,客户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以便我方能够主张我方所有权。如果第三方无法偿还因此而产生的判决或庭外费用,则客户应对此负责。

(3) 客户必须小心处理保留货物,在存放时尤其要遵守我方的存放说明。客户必须自费保护货物,避免其遭受盗窃、破损、火灾、水灾和其他损害,确保其维持在买入原价。如果无法证明客户已完成投保,则我们有权自费为货物投保。如需进行维护和检查作业,客户必须自费按时进行。

(4) 如果客户违反合同规定,尤其是未支付到期应付的货物价格,则我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在保留所有权和撤销合同的基础上退货。退货产生的运输成本由客户承担。如果客户未支付到期应付的货物价格,只有我方事先为客户设定合理的宽限期无果,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必设定此类宽限期时,我方才会主张这些权利。

(5) 客户有权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转售和/或处理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以下规定。

(a) 所有权保留涵盖通过处理、混合或连接我方货物产生的产品的全部价值,我们被视为制造商。如果处理、混合或连接第三方货物时,第三方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存在,则我方按照所处理、混合或连接货物的发票金额的比例获得共同所有权。另外,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交付的货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所产生的产品。

(b) 根据上一条款,客户将转售货物或产品产生的对第三方的债权全部或按照可能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我方作担保。我方接受转让。第 2 款中提到的客户义务也适用于转让的债权。

(c) 除我方之外,客户仍有权收取债权。只要客户履行对我方的付款义务,没有延迟付款,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且没有其他能力缺陷,我方承诺不收取债权。但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我方可以要求客户告知我们已转让的债权及其债务人,提供收取所需的所有信息,递交相关资料并将转让情况告知债务人(第三方)。

(d) 如果担保权的可变现价值超过我方债权 10% 以上,我方将根据客户的要求解除一定的担保权,份额由我方权衡。

第 7 条 客户方缺陷索赔

(1)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这些法律规定适用于出现质量缺陷或权利缺陷时的客户权利(包括交付错误和不足以及装配不当或缺少装配说明书)。货物最终交付给消费者时,特殊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影响(供应商追索权按照德国民法典第 478、479 条)。

(2) 我方承担缺陷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有关货物特性的协议。关于货物特性的协议是指以此命名的产品说明(包括制造商的产品说明),在订购之前已经提供给客户或以与此 GCC 相同的方式包含在合同中。如该缺陷对于客户权益无重大影响或因客户的原因而造成,则我方不承担责任。这一点尤其适用于由客户提供的零配件。

(3) 如果未对特性达成协议,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缺陷(德国民法典第 434 条第 1 款第 2 和 3 项)。对于制造商或其他第三方的公开声明(例如广告语),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 客户提出缺陷索赔的前提条件为:客户已履行其法定检测与告知义务(德国商法典第 377、381 条)。客户必须在交货后立即对货物进行详细检查。检查义务还包括随机检查交付的货物是否适合预期用途,例如执行压力测试,只要这对客户来说是客观和经济合理的。如果在检查期间或之后出现缺陷,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方。立即通知是指在交货后两周内发出通知,该时间足够及时发送通知以遵守期限。无论此检测与告知义务如何,客户必须在交货后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明显缺陷(包括交付错误和不足),该时间足够及时发送通知以遵守期限。如果客户错过适当的检查和/或缺陷通知,则我方不会对未得到告知的缺陷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我方以欺诈手段隐瞒缺陷,则不能依赖这一规定。

(5) 应我方明确要求,服务验收期间应创建缺陷记录,其中尤其应记录客户保留缺陷索赔权利的所有缺陷。缺陷协议应由合同双方具有签字权的代表签字。

(6) 如果货物有缺陷,客户可以要求修正,自行选择消除缺陷(修理)还是交付无缺陷物品(换货)。如果客户没有在两项权利中做出选择,我方可以为其设定合理的期限。如果客户未在限期内做出选择,则在期限结束后,选择权将转移给我方。

(7) 我方有权根据客户支付的到期货物价格来确定应进行的修正。但客户有权按照缺陷比例扣留合理的货物价格。

(8) 如客户关于缺陷的主张被证明是合理的,则因修复缺陷、修理与换货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由我方承担(包括运费);对于维修和装配,承担前述费用的前提是这对于我方而言并非是不合比例的负担。客户必须给予我方所需的时间和机会来执行应进行的修正,特别是为了检查目的而交出有缺陷的货物;否则我方不会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需要换货,客户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退回有缺陷的货物。我方还承担拆除和安装的费用以及必要的安装人员和辅助人员所需的费用(包括交通费用),前提是这对于我方而言并非是不合比例的负担。替换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我方。

(9) 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例如危害到经营安全或为防止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失,客户有权自行排除缺陷并要求我方赔偿由此产生的客观必要费用。如有可能,必须立即提前告知我方这种自我实施。如果我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相应的修正,则不存在自我实施的权利。

(10) 如果修正失败或客户为修正设定的合理宽限期无果或根据法律规定不必设定,则客户有权解除合同或降低货物价格。但如果缺陷无重大影响,则客户没有合同解除权。

(11) 特别是在客户或第三方不当或未按规定使用、错误安装或调试以及自然损耗、错误或疏忽大意的操作、不合规范的维修、不合适的耗材、不完善的建设工作、不合适的建筑地基和化学、电化或电子影响等不可归责于我方的情况下,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客户或第三方的不当修理造成的后果,我方概不负责。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未事先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变更。

(12) 若使用货物的行为导致工业产权或著作权受到侵害,我方将自行承担费用以使客户继续使用货物或以客户可接受的方式改良货物,从而使得上述产权不再受到侵害。若前述措施无法以合理的经济代价或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得以实施,客户有权解除合同。在前述条件下,我方亦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若上述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请求权已无争议或已由生效的法律判决予以确认,则我方应使客户免于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根据此条款,我方义务只存在于以下情况

a) 客户立即告知我方(第三方)所主张的关于知识产权与著作权侵害,
b) 客户应在合理范围内为我方抗辩(第三方的)侵权主张提供协助,或帮助我方实现补救措施,
c) 我方保留所有抗辩(包括庭外调解)权利,
d) 权利缺陷并非由于客户的指示造成,且
e) 侵权行为非由于客户擅自改变货物或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引起。

(13) 若安装过程中由我方提供的安装部件因我方的过错而损坏,或维修过程中交给我方进行维修的标的物(下文:“维修标的物”)部件因我方的过错而损坏,我方可自行选择修复、更换或重新交付装配或维修部件并承担相应费用。

(14) 维修时,在非高层管理人员存在轻微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不高于约定的维修价格。

(15) 客户提出的索赔主张或无益费用补偿主张只能依据第 8 条,其余不包括在内。

第 8 条 责任

(1) 如果此 GCC(包括下文规定)没有另行规定,我方将在违反合同和非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2) 客户对其所提供的订购单、证明材料、图纸、货样及其他类似文件承担完全责任。客户尤其应保证其所提交的文件或其实施过程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产权。我方不对客户负有检查义务,即确认是否会因根据其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提交报价而在实施时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产权。如果仍需承担责任,客户应使我方免于承担可能的索赔主张。

(3) 在按照客户图纸生产的情况下,我方仅对符合图纸的实施过程负责,不受其他保修与责任限制的影响。

(4) 无论出于何种法律依据,我方会在蓄意违反义务或存在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轻微过失,我方只对以下情况承担责任

a) 因伤害生命、身体或健康而造成的损失,
b) 因违反重要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的正确执行,并且合同双方通常信任并可信任其遵守情况);但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责任仅限于对可预见的典型损失的赔偿。

(5) 如果我方以欺诈手段隐瞒缺陷或承担货物特性保证,则第 4 款中的责任限制不适用。这同样适用于客户根据产品责任法提出的索赔主张。

(6) 只有我方造成违反义务,且违反义务的原因不在于缺陷,客户才能解除或终止合同。客户的任意解除权(特别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第 651、649 条)不包括在内。另外,法律前提和法律后果都适用。

(7) 如因客户所提供材料有误而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而导致货物出现缺陷,若根据第 8 条第 4 和第 5 款我方无过错,则客户应使我方免于承担可能的索赔主张。

第 9 条 软件使用

(1) 如果软件包含在服务范围内,则应给予客户使用该软件及其文件的非独占权利。给予该权利的目的是用于指定的货物。禁止在多个系统上使用该软件。

(2) 客户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复制、修改、翻译软件或将其从目标代码转换为源代码(德国著作权法第 69 a ff. 条)。客户承诺不会删除制造商信息——特别是版权声明——或在未经我方事先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修改。

(3) 对软件和文件(包括副本)的所有其他权利仍由我方或软件供应商保留。不允许授予从属许可证。

第 10 条 在我方厂外场所进行装配和维修时客户提供的协助、技术帮助和赔偿义务

(1) 客户应自担费用为我方人员进行装配或维修工作提供支持。客户应为装配或维修场所的人员和物品采取必要的专门保护措施。客户应向我方装配或维修负责人告知现有的、与我方人员相关的特别安全生产规章。客户应将我方人员违反安全规章的情况告知我方。对于严重违反的情形,客户可在征询我方装配或维修负责人的意见后禁止违反规章的行为人进入装配或维修场所。

(2) 客户有义务提供技术帮助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尤其是:

a) 提供装配或维修工作所需数量的专业辅助人员(泥瓦匠、木匠、锁匠和其他专业人士、助理)并给予所需时间;辅助人员将听从我方装配或维修负责人的指示。我方不对辅助人员承担任何责任。若辅助人员因听从我方装配或维修负责人的指示而造成缺陷或损害时,应适用第 7 条与第 8 条。
b) 承担所有挖掘、建造、地基和脚手架作业,包括采购必要建材。
c) 提供必要设施与重型工具(如升降机、压缩机)以及必要物品与材料(如垫木、楔子、支架、混凝土、石膏、密封材料、润滑剂、燃料、牵引绳和皮带等)。
d) 提供取暖、照明、电力、用水,包括必要的连接件。
e) 提供所需的干燥、锁闭房间,以便存储我方人员的工具。
f) 将装配或维修部件运输至装配或维修场所、保护装配或维修场所以及材料免受任何损害、清理装配或维修场所。
g) 为我方人员提供合适且安全防盗的逗留场所与工作场所(配设供暖、照明、盥洗物品以及卫生设施)与急救用品。
h) 准备物料以及采取一切为待装配或待维修标的物进行调试以及按合同所规定测试所需的措施。

(3) 客户所提供的技术帮助必须保证:装配或维修工作在我方人员进场后立即开始并毫无延迟地进行到客户验收为止。若我方对维修有特殊规划或指示,应及时向客户说明。

(4) 若客户未履行其义务,我方有权(但并无义务)在设定合理宽限期后代替客户进行前述工作,客户须承担相关费用。我方的其他法定权利与索赔主张不受影响。

(5) 若我方提供的设备或工具非因我方的过失在装配现场受损,或进行维修工作时,我方提供的设备或工具非因我方的过失在维修现场受损,或者非因我方过失而在装配或维修现场遗失,如果损失由客户造成,则客户有义务进行赔偿。前述规定不适用于因自然损耗所产生的损失。

第 11 条 特殊维修规定(无法进行维修、在我方工厂维修、所有权保留、工业产权)

(1) 如维修由于非我方原因无法进行,则应向客户收取因需确认报价而进行的工作以及因此而产生并可佐证的其他费用(查找问题时间相当于工作时间),尤其是出于以下原因

a) 提出的问题在检测中不存在,
b) 所需配件无法购得,
c) 客户无故不遵守约定时间,
d) 合同在维修期间终止。

除非证明所进行的工作自始即无必要,否则仅在客户明确要求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将维修标的物恢复原状。

(2) 除非另有书面协议,在我方工厂中维修时,应客户要求将维修标的物运至及运出(包括任何包装和装运工作)并由其承担费用;否则客户需自费将维修标的物交付给我方,并于维修完成后自行前往我方处受领。客户承担运输风险。应客户要求为往返运输中的可保运输风险(例如盗窃、破损、火灾)投保并由其承担费用。我方厂内维修过程原则上不在承保范围内。客户应负责维持维修标的物的现有承保范围,例如涉及火灾、水灾、风暴和机械损害。只有在客户明确要求并承担费用时,才能为上述风险投保。如果客户逾期验收,我方可收取厂内仓储费用。维修标的物亦可存放他处,由我方自行决定。仓储费用和风险由客户承担。

(3) 我方保留一切所用配件、备件和更换设备的所有权,直到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款项。可以协商进一步的安全协议。如我方根据合同提出主张,则有权对基于合同所拥有的客户维修标的物行使担保物权。对于先前执行的工作、备件交付及其他服务,只要涉及维修标的物,也可据此主张担保物权。对于交易关系的其他权利主张,只有在无异议或不可抗告的情况下,此项担保物权方可适用。

(4) 如维修标的物并非由我方提供,则客户必须阐明有关该维修标的物的现有工业产权;若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则客户应免除我方的责任并承担可能因工业产权而产生的第三方索赔主张。

第 12 条 时效

(1) 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1 款第 3 项或第 634a 条第 1 款第 3 项,因质量缺陷和权利缺陷引起的索赔的一般时效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若已协定执行验收,则时效从验收时开始。

(2) 但如果货物是建筑物或按照既定用途用于建筑物并造成其缺陷(建筑材料),则根据法律规定,时效为自交付之日起 5 年(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1 款第 2 项或德国民法典第 634a 条第 1 款第 2 项)。最终交付给消费者时,第三方物权交还主张(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1 款第 1 项)、发生欺诈时(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3 款或德国民法典第 634a 条第 3 款)以及供应商追索权主张(德国民法典第 479 条)的特殊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3) 买卖合同法或服务合同法的上述时效期限也适用于客户基于货物缺陷的合同和非合同赔偿主张,除非使用常规法定时效(德国民法典第 195、199 条)在个别情况下会导致时效缩短。产品责任法的时效期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影响。否则,只有法定时效期限适用于客户根据第 8 条提出的索赔主张。

第 13 条 法律选择和管辖法院所在地

(1) 根据罗马条例 I (Rom-I-VO) 第 3 条第 1 款的法律选择,我方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和非合同关系,特别是此 GCC 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管辖,不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 年 4 月 11 日制定的 CISG)。如果此后有利于德国法律的法律选择不被允许或无效,则根据第 6 节,保留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和后果受货物各自所在地的法律管辖。

(2) 对于因合同关系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所有争议,我方注册办事处是唯一——也是国际——管辖法院所在地。但我方也有权在客户的一般管辖法院所在地提起诉讼。

第 14 条 可分割性条款

(1) 如果此 GCC 的一个或多个规定现在或即将无效或无法执行,或者此 GCC 包含一个或多个漏洞,这不会影响其余规定的有效性。

(2) 合同双方以允许的方式就无效或无法执行的规定的经济结果尽可能和睦地达成共识,代替无效或无法执行的规定。

(3) 如果合同双方意识到规定的漏洞,则应根据其经济意图应用新的规定,代替有漏洞的规定。